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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報注冊資本罪及案例分析

          2018-6-14    來源:    作者:佚名  瀏覽次數:78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斌,男,漢族,大專文化,廈門斌全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斌全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戶籍地福建省龍海市。2007年8月23日因犯變造金融票證罪被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五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同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F羈押于看守所。


          辯護人周婭,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男,漢族,大學文化,廈門市利能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住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斌犯合同詐騙罪、原審被告人陳某甲犯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廈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斌、陳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合同詐騙部分


          (一)2012年3月始,被告人吳斌通過虛構其與中石化公司高層領導熟識,能夠以人民幣(下同)3000元的價格充值3800元面值中石化加油卡的事實,以及偽造中石化公司與其本人簽訂相關優惠購卡合同的方式,騙取陳某甲的信任后,誘使陳某甲與其共同開設斌全公司以銷售優惠加油卡獲利。被告人吳斌與陳某甲商定,斌全公司以3520元至3550元的價格低價預售面值38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每張卡返利100元至150元不等,客戶付款后10天領卡;被告人吳斌負責充值購卡,陳某甲負責對外銷售。其后,被告人吳斌以充值購卡為名,直接接收或通過陳某甲賬戶接收客戶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再利用約定的10日領卡期限,將其控制的上述購卡款拆東墻補西墻,填補其以實際面額價格充值加油卡等產生的虧空,導致無法按約給付陳某辛、郭某丙、許某甲等12名被害人訂購的加油卡。截至同年8月,給上述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共計18718930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陳某辛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928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陳某辛款項合計6740720元。


          2.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郭某丙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358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郭某丙款項合計4780160元。


          3.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許某甲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392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許某甲款項合計1379840元。


          4.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黃某甲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840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黃某甲款項合計2956800元。


          5.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蔡某乙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228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及17張面值1000元的充值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蔡某乙款項合計818370元。


          6.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謝某乙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250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謝某乙款項合計880000元。


          7.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顏某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72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顏某款項合計605440元。


          8.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許某丁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36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許某丁款項合計126720元。


          9.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許某戊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5日尚有17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許某戊款項合計60350元。


          10.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林某甲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5日尚有51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林某甲款項合計179520元。


          11.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楊某乙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23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楊某乙款項合計80960元。


          12.被告人吳斌先后接收被害人朱某訂購加油卡的款項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31張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兌現,騙取被害人朱某款項合計11005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陳某辛、郭某丙、許某甲、黃某甲、蔡某乙、謝某乙、顏某、許某丁、許某戊、林某甲、楊某乙、朱某的陳述及被害人郭某丙、許某甲、蔡某乙提交的加油IC卡代理充值協議、返利說明,證人姚某甲、何某、張某甲、陳某乙、郭某甲、姚某乙、廖某、陳某丙、王某、杜某、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陳某丁、歐某、張某乙等的證言及證人何某提交的銀行卡交易記錄和加油卡買賣合同、證人張某甲、陳某丙、杜某、李某丙、李某乙、陳某丁等提交的銀行卡交易記錄、證人姚某甲、陳某乙、郭某甲提交的欠條,證人陳某甲的證言及其提交的合作協議、4月份利潤對賬單,證人謝某甲、蔡某甲、羅某的證言及中石化廈門分公司出具的廈門地區加油卡銷售情況說明、辨認筆錄,證人蘇某、吳某、劉某、楊某甲、張某丙等的證言,證人李某戊的證言及某某安耐馳汽車用品福建省代理授權(廈門特殊銷售網點合同)、供貨單,廈門中威敬賢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斌全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自斌全公司電腦中提取的加油卡訂卡、領卡報表,銀行賬戶明細清單,中石化加油IC卡客戶持卡清單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吳斌的供述。


          (二)2012年5月開始,被告人吳斌向被害人許某己、陳某壬、郭某丁虛構自有蘋果手機等產品的低價進貨渠道,隱瞞以正常批發價從鄭某甲、被害人程某等處購進上述產品的事實,以每臺產品低于進貨價至少二三百元的價格向被害人許某己、陳某壬、郭某丁等人轉售。截至同年8月,被告人吳斌已無力供貨及支付貨款,造成上述被害人訂貨款及貨物損失共計656280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許某己訂貨款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250000元貨款未供貨。


          2.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陳某壬訂貨款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70000元貨款未供貨。


          3.被告人吳斌接收被害人郭某丁訂貨款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36280元貨款未供貨。


          4.被告人吳斌向程某購進手機,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00000元貨款未付。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許某己、陳某壬、郭某丁、程某的陳述,證人馬某、鄭某甲、張某丙的證言,廈門中威敬賢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斌全公司專項審計報告,銀行賬戶明細清單,以及被告人吳斌的供述。


          二、虛報注冊資本部分


          2012年3月間,被告人吳斌與被告人陳某甲為經營中石化加油卡銷售業務,商定成立一家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的貿易公司,注冊資金由他人代為注資,注冊手續亦由他人代辦。同年4月至6月,二被告人以1萬余元的代辦費用,通過他人代為出資、登記及虛假增資等手續,注冊成立了注冊資本金為100萬元的斌全公司。后被告人吳斌利用該公司經營優惠加油卡等業務,對外騙取他人巨額款項。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同案犯黃某乙、鄭某乙、翁某乙、林某乙、翁某丙的供述,證人許某甲的證言,斌全公司企業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廈門信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廈門加捷慧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轉匯記錄及憑證,廈門鑫億捷財務咨詢有限公司、廈門金算子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辨認筆錄,戶籍資料及不起訴通知書、撤回起訴意見書,以及被告人吳斌、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吳斌因未能按時兌現預訂加油卡,在福州被陳某己等購卡人控制住。在被告人陳某甲的授意下,陳某己等人將被告人吳斌帶返廈門共同協商相關事宜。當日下午,被告人陳某甲退還陳某己、李某己、陳某庚、許某乙、翁某甲、胡某6名購卡人訂購加油卡款項共計5408800元。當晚,被告人陳某甲以被騙為由報警,公安機關出警將被告人吳斌、陳某甲等人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次日,偵查機關以涉嫌合同詐騙罪立案偵查,并對二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期間,偵查機關發現二被告人另涉嫌虛報注冊資本犯罪,于同年10月26日對該罪立案偵查。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陳某甲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已掌握的其虛報注冊資本成立斌全公司的事實。一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某乙、謝某乙及張某甲被告人陳某甲表示諒解。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陳某甲賬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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